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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7-25

  鲁统字〔2017〕153号

  各市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委、省政府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规范统计执法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结合全省统计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省统计局制定了《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并经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请结合学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

  2017年12月22日

  

  山东省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依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本人在实施统计执法时使用。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在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或者参加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统计执法工作时,可以使用其持有的统计执法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定期审核审查和及时上报统计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条 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取得统计执法证的条件、资格以及不能颁发统计执法证的情形,严格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经集体研究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领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由省统计局负责办理统计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第七条 省统计局应当加强对全省统计执法培训工作的领导,保障培训工作经费。以《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为主要内容,拟定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全省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上级统计机构要对下级统计机构的资格培训、在岗培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省统计局对全省持有统计执法证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制定本单位统计执法人员学习计划,组织在岗培训,督促有关人员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自觉接受上级统计机构对资格考试范围内知识抽查复查。

    第十条 统计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统计执法证到期前6个月,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据《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人员被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暂扣期内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应当积极参加所在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统计执法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被收缴统计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收缴统计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统计执法人员参加资格考试、申领统计执法证件以及履行统计执法职责、参加岗位培训情况等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8日印发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