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时间:2022-11-09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统办字〔2022〕70号
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统计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统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已经自治区统计局2022年第3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2年11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的统计监管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涉嫌犯罪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对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调查项目许可文件的;
(五)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统计违法行为;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加强重要情况通报、重大问题反馈,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移送及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嫌犯罪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以罚代刑。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侦办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提请统计机构作出检查、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确定“两法衔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联络人员,要在统计违法案件通报及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的各个环节明确相关的责任人员,专人专管,各负其责。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打击统计犯罪行为的沟通,完善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统计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开展联合执法,加大执法合力,提升统计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十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和刑事追诉标准难以认定的案件,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办统计违法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报主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案件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对联合督办的统计涉嫌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联合通报表彰;对典型案例联合进行新闻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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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tj.nmg.gov.cn/tjdt/tzgg/202211/t20221107_2168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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