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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时间:2023-12-31

  

  

  

  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统字〔2022〕117号)文件要求,各省级统计局和调查总队要坚持“一省一策”,加强协作配合,立足各自职权范围联合制定、统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联合起草并修改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将此裁量基准再次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时间截止到2024年1月12日,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可将意见建议电子版发至电子邮箱,也可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将意见建议发送给我们。

  联系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段易颖;

  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  吴佳

  联系电话:0771-2448573;0771-5869323

  电子邮箱:gxtjzfjd@tjj.gxzf.gov.cngxzdzfjdc@163.com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驻桂国家调查队(以下统称“统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未提供的,或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1.差错数额不足五百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差错数额大于五百万元小于二千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差错数额大于二千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差错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

  1.差错数额不足五百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差错数额大于五百万元小于二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差错数额大于二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差错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

  1.差错数额小于二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差错数额大于二千万元小于一亿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差错数额大于一亿元小于三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因自身原因且导致差错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不管差错数额多少,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或应报数额为零而非零填报的:

  1.差错数额小于二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差错数额大于二千万元小于五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差错数额大于五千万元小于三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因自身原因且导致差错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或应报数额为零而非零填报的,不管差错数额多少,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行为不计算差错率,认定为情节严重,差错数额大于三亿元小于十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大于十亿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综合统筹差错率和差错数额,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广西各级国家调查队涉及抽样调查指标违法行为的认定,应综合统筹差错率、差错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有关抽样调查指标包括组织实施的农产品生产者价格调查、主要农产品中间消耗调查、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房地产价格调查、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采购经理调查。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或应报数额为零而非零填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或者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或者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开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影响的,或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迟报统计资料,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差错率是指差错额在应报数额中的占比。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形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数额对所属县(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差错数额对所属县(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在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及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桂统规〔2019〕1号)和《广西国家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桂调字〔2019〕207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tjj.gxzf.gov.cn/zwgk/fdzdgknr/tzgg/t177808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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