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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统计局 时间:2022-08-31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我局对2018年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修订,起草了《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发至zfjd@hlj.stats.gov.cn的电子邮箱,在邮件主题上注明“自由裁量实施细则意见征集”字样,并留下联系方式以便后续沟通。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22年7月15日

  

  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统计局(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原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使用权限。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能够认错并整改,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且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5%以上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下,或者违法数额比例5%以下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

  (二)违法数额比例5%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且违法数额5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影响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2百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严重影响较的,给予警告并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细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三章免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处理情节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有证据证明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2年内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本细则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情节复杂案件,以及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X月X日施行。2018年12月5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tjj.hlj.gov.cn/zxfb/202207/t20220715_90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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